《中国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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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热- 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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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民主制是建立在共和理想的基础之上。制宪元勋们当初的想法是要抑制直接选举制,而不是要发扬它。正是因为如此,他们倾向于精英统治,有限选举权,关注各州的权利,关心物权(包括作为财产的奴隶),害怕下层民众,而不是倾向于让政府依赖民众意志。

选举制的合法性与选举腐败(4)
220年来,按平等自由标准衡量,美国越来越民主了,但它的结构在世界各自由民主制国家当中仍然是独一无二的。例如,总统仍然由各州选出的总统选举团选举,而不是由民众直接选举。每一州的总统选举团人数等于该州众议员和参议员人数之和。1989年的直接选举提案在众议院获得83%赞成票,但在参议院却未能从辩论阶段转入表决阶段,因为需要获得60票赞成才能付诸表决。其实,即便是它进入了表决阶段,它大概也不会获得通过,因为宪法修正案需要在参议院得到2/3的赞成才能通过。由于类似的原因,已有好几百项提案都是寿终于参议院。每一个州不论人口多少都只能有两名参议员,因此,有一半人口选出参议员共82名,而另一半人口选出的参议员只有18名。不论什么提案,若是有可能削弱小的州在总统选举及其他问题上的影响力,代表小州的参议员自然都有理由将它否决。
  这里的道理在于:选举制合法性和德能制合法性各自适应每一种文化的特点,同样,选举制合法性的具体做法也是适应每一种文化的特点。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和新西兰是实行比例代表制。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和希腊是实行多数票当选制,而美国、日本、西班牙和爱尔兰则是属于混合选举制。事实上,美国不但有选举的混合制,还有选举合法性(总统和国会议员)和任命合法性(联邦最高法院###官和政府其他官员)的混合制。联邦法官不是选举的,而是任命的终身制,有强烈的党派倾向。按照宪法,他们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而加以否决,在司法立法方面拥有决策权。选举合法性和任命合法性各有优缺点,无法说哪一个在道义上优越于另一个。它们如何运用以及运用得是否恰当,取决于特定的公共选择和文化历史背景。
  美国式选举制的问题还不仅限于高竞选费用,捐款人与当选者易于形成庇护关系,享有特权的少数人受到保护,选民不参加投票(另一方面,还有数以百万计的常住居民没有选举权,美属萨摩亚群岛、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波多黎各和美属维尔京群岛这些尚未正式并入美国的属地上的几百万居民也无权参加总统选举)。除了这些以外,还有两个严重的问题,即“局部合法性”和“滥用合法性”。如同其他民主国家一样,美国的选举制合法性源自公正和公开的大众选举。选举要做到公正公开,就需要防止对候选人或明或暗的结构性偏向,选民需要对每一名候选人都有同等清楚的了解。选举要做到大众都来投票,选举方法就需要是简单明了和方便易行。为此,像至少另外42个民主国家一样,美国也采取了简单多数票即谁得票最多即告当选的制度。然而,正是在公正性的要求和简单方便的选举制度这一方面,产生了“局部合法性”的问题。txt电子书分享平台 

选举制的合法性与选举腐败(5)
人们通常认为美国的选举是公正和公开的,但即便如此,要让选民对候选人做到“同等清楚了解”也仍然是不切实际的。这里既不能保证有必要的人力物力,也不能保证选民能了解到必要的具体情况以便作出选择。正如曼库尔·奥尔森所指出的,公共政策以及对公共政策的了解都是“公共物品”,应免费提供。然而,选民要真正享有这“公共物品”,他的付出会远远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因此,除非他感到事关重大或个人真有浓厚兴趣,否则他就会宁愿不去“同等清楚了解”。即使他不想让自己停留于“理性的无知”(求知费用太高),他也可能不去探究那些过于复杂的竞选问题,而只是按照自己的党派倾向去投票,表现其“理性的偏见”(纠偏费用太高)。
  简单多数票当选制的好处是简单明了,易于实施,费用较低。然而,如果选民自己喜欢的候选人看来得不到多数票,他就只好从得票可能性居前二位的候选人当中选择其一。这样,他很可能就会让自己听从媒体摆布。即使他不听媒体的,他仍会觉得多数人的看###有道理。因此,候选人就得花钱给自己造声势,才能成为前两名之一。当然,选民可以不听这一套,仍然把票投给自己喜爱的候选人,但这样做,自己的选票就可能是白白浪费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简单多数当选制度下,将自己选票投给得票数居前二位之外的候选人,就等于是给得票居第一位者投了一票。若根本不参加投票,其效果也是一样。在2000年总统选举中,有人认为乔治·沃克·布什之所以险胜了艾尔·戈尔,就是因为有些选民将票投给了拉尔夫·纳德。还有许多人本来是支持戈尔的,但一看到民意测验对戈尔不利就泄了气而放弃了投票或投了废票。有的国家(例如法国)若第一轮投票中没有人得票过半数就举行第二轮投票。但美国没有这一条,谁得票最多谁就当选。而更有甚者,按选民票数统计,戈尔本来比布什领先一点,可是在总统选举团却输给了布什(这种情况在1824、1876和1888年也出现过)。这一选举团制度就因为参议院拒绝修改,而流传至今。
  总统选举团的“结构性偏向”不但不利于得民心的候选人,而且也不利于第三党候选人。这一选举团成员的选举也是谁得票多谁赢,而不考虑比例如何,因此,第三党候选人若是未在一个州取胜,那么在选举团中就一票也没有。当然,人们可以争辩说,当初建立总统选举团制度就不是为了贯彻###民主制,而是为了贯彻联邦主义或共和主义。但不能两头的理都占。既然当初建立总统选举团不是为了贯彻###民主制,就不能又说它充分体现了“选举制合法性”。而且也不能再对这局部“选举制合法性”与“任命制合法性”的混合体制的固有缺陷视而不见,把它说成是不论历史条件如何都普遍适用的理想体制。总统选举团的“结构性偏向”还不止这些。谁的票数多谁就当选这样一种“赢家通吃”的机制让人们看到,那些“非决胜战场”的州的选票无足轻重,对于谁当选总统起不了多大作用,有这种看法的选民就更没有投票积极性了。书包 网 。 想看书来

选举制的合法性与选举腐败(6)
简单多数票当选的制度通常会造成“迪韦尔热定律”所预言的那种后果,即很可能会造成两党制,而比例代表制则有利于促成多党制。历史表明,简单多数制会推迟新政党的出现,同时加快衰弱政党的消失。例如,到19世纪40年代共和党取代了辉格党。还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两大党之一相当久地把持政权,或者两大党在一段时间内就许多问题达成妥协。一方面,这会使政府的视角受限制,另一方面则妨碍选民有更多选择。最后,选民可能只好在两害之中取其轻,或是干脆不再关心政治。民主党和共和党各自有一些“保险选区”,那里的国会席位可以稳拿,这样,选民投票的积极性就更低了。总统选举也有这种情况。例如,伊利诺伊州向来是民主党候选人赢得多数选票。那里的共和党选民觉得自己投了票也是白投,就干脆不去投票了。另一方面,民主党选民觉得民主党候选人反正会当选,就也有可能不去投票了。
  简单多数制的问题有着更深的制度上的根源。詹姆斯·布坎南指出:“市场竞争和政治竞争也有着明显的和重要的区别。市场竞争是持续不断的,每一次采购都可以在彼此竞争的几家商号之间进行选择。政治竞争则是断断续续的,一次选择要管两年、四年或六年。市场竞争可以允许若干竞争者同时存在,即使有一家占领了市场的大部分,仍然会有少数顾客会光顾自己喜欢的卖家。政治竞争则是非胜即败,一家赢了就独霸这市场若干年。在市场竞争中,买方可以相当有把握地知道他采购回来的是什么东西。政治竞争则并非如此,在这里,选民作为顾客可以说是购买一个代理人的服务,可是他并不能约束这个代理人遵照合同办事,相反,是被迫授予这个代理人相机行事的广泛权利。政治家不同于私营店主,选民是无法让他们负责履行诺言的。”
  这里谈选举制的局部合法性,并不是为了拥抱或推崇世故和怀疑。事实上,这只是为了揭露那些普遍论者的“理性的偏见”,是他们不顾文化背景而一味鼓吹选举制合法性而贬低德能制合法性。没有理论上的确定性能确保制度层面上的正义,同样,没有理论上的确定性能确保一种选举制度能确立选举制合法性。对于可取的选举制度,通常有八条标准,而简单多数制仅局部符合其中的四条,即多数标准,单调标准,连贯标准和参与标准,但却不符合孔多塞(Condorcet)标准,孔多塞输家标准,无离题方案原则,无跑龙套候选人原则。其他选举制度也可能有类似的问题。阿罗的不可能性定理表明,当存在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时,没有一种投票方式能符合一整套标准(包括独裁标准)。因此,所谓“竞选民主制是表达民意的唯一方式”只是再大不过的幻想。书包 网 。 想看书来

选举制的合法性与选举腐败(7)
由于选举中存在种种问题,有人指出选举最多只是在“法治”之下居次要地位,而“法治”历史悠久得多,也更加重要。“法治”是反对独断专行的原则,即政府必须按照既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公开的成文法律行使其权力。香港在1997年之前常常被当做一个法治的榜样,当时统治香港的港英政府并不是选举产生的,但法律体制完备,做到了自由而又开放。
  主张法治的论点包括:
  ·实行法治和政府分权,这并不含有内在的民主制含义;
  ·法律自由完全可以没有民主自由而存在,而个人自由与民主统治没有必然的联系;
  ·个人自由的目的是抑制国家对个人的权力,而政治自由的目的则是让国家有权行使这一权力;
  ·非自由主义法律体系能比自由民主制国家中的法律体系更好地遵守法治的要求;
  ·对个人自由的最严重威胁事实上是来自代议民主制;
  ·民主制不能减少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可能导致法治的衰落;
  ·法治在功能上起的作用是抑制人民民主的扩张;
  ·最重要的是,法治在没有民主制的情况下仍可存在,而民主制若无法治就根本无法运转。
  这样一系列论点可用以反对在中国实行竞选民主制。民主制的讽刺意味在于它可能因选举而告消亡。在历史上,民主制曾多次失败,从古希腊到近代的法国以及20世纪在德国都发生过这样的事。今天,第三世界的多数民主制国家都局势不稳,往往因军事政变或其他形式的独裁政权而崩溃。这里的悖论是,法治本来是要抑制和平衡政府的权力,可是民主制崩溃时,法治也会受到威胁。法治若无权力偕行是起不了法治作用的。当法律和秩序不复存在时(例如现在的伊拉克情形),那么诸如限制选举出来的政府的权力,要求有一定的多数票才能修改宪法,利用简单多数制来延缓新政党的强大,规定一个党要得到较高比例的选票才能进入议会,如此等等一些规定就都是毫无意义的。
  选举制合法性只有短短几百年历史,只给世界上较少的国家和民众提供了自由民主制,可是有些人,即普遍论者,却声称它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优越于已有几千年历史的德能制合法性。按照这些普遍论者的看法,世界上的国家分为三类:“非选举制和非自由制国家”(“不自由的国家”),“选举制但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自由制的国家”(“部分自由的国家”)以及“自由制国家”(“自由国家”)。据“自由之家”2006年报告,有120个国家即64%的国家享有选举制合法性;其中只有89个国家即46%的国家是“自由制国家”(其人口恰好也占世界人口46%);45个国家即24%的国家是“非选举制和非自由制国家”;103个国家即54%的国家是非自由制国家。在58个“部分自由的国家”当中,有31个即53%是非自由制国家。过去30年来都是如此的百分比。换句话说,尽管选举民主制被认为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取得了胜利,可是在那些“选举制但不是自由制的国家”内选举制合法性却没有能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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